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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鴻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13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鴻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鴻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4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車前科,仍恣意再次於酒後不能安全駕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酒測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能坦承罪行,態度良好,暨其品行、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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