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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源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191 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源彬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源彬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車輛載送乘客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忠孝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大甲街與忠孝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為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柯玫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大甲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至該交岔路口,疏未暫停讓右方直行王源彬所駕駛車輛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柯玫如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頭皮挫瘀傷、腦震盪、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王源彬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案經柯玫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式審理,被告王源彬於準備程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交通談話時之供述,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玫如於警詢、交通談話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現場照片、豐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8 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4920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四、被告供稱:伊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豐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伊所經營,該公司包含本案車輛共有10餘台車輛,公司人手不足時,伊也會開車,案發當時伊是從公司出發要到李綜合醫院載客等語(見偵卷第11頁;
交易卷第19頁),則被告平日亦係屬以駕駛車輛載客為業,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發生之際,亦係在其駕車外出載客過程中,故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而被告於肇事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知悉本案肇事人為何人前,先向在場處理員警主動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查(見偵卷第23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時,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與告訴人均有過失,其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暨其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與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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