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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沂佑
選任辯護人 許舒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交易字第125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沂佑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沂佑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肇事致告訴人王木泉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起訴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交易卷第18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2000元(見本院交易卷第19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固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具狀請求本院將本件再度移付調解,然本院前業已安排被告與告訴人試行調解,其等先後於107 年9 月21日、107 年10月5 日於本院調解室行調解程序,然均未能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卷第22、24頁)。
本院復依辯護人所請,於107 年10月22日徵詢告訴人方關於再行調解之意願,然經告訴代理人表示:無續行調解之意願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28頁),是本件尚難依辯護人請求再度移付調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07年度偵字第14857號
被 告 陳沂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沂佑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晚間10時34分許,騎乘牌照號碼939-BXJ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福音街,由大誠街往精武路方向行駛,於行至精武路與三民路3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三民路3 段往太平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路口貿然左轉,適有行人王木泉及林嘉興(業與陳沂佑達成和解,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三民路3 段右側車道往大誠街方向,徒步穿越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陳沂佑見狀煞車不及,因而撞及王木泉,致王木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木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沂佑於警詢及本署│坦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
│ │偵查中之供述 │口,轉彎時與行人即告訴人王木泉│
│ │ │發生前揭車禍之事實。 │
├──┼───────────┼───────────────┤
│2 │告訴人王木泉於警詢中之│被告騎車與告訴人王木泉發生上述│
│ │指訴 │行車事故,並致其受傷之事實。 │
├──┼───────────┼───────────────┤
│3 │告訴代理人林沛妤律師於│同上。 │
│ │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 │
├──┼───────────┼───────────────┤
│4 │證人林嘉興於警詢中之證│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
│ │述 │口,轉彎時與告訴人王木泉及其本│
│ │ │人發生前揭車禍之事實。 │
├──┼───────────┼───────────────┤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事實欄│
│ │斷證明書 1 紙 │所載傷害之事實。 │
├──┼───────────┼───────────────┤
│6 │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述行車事故之│
│ │2.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過程與事實。 │
│ │ 告表㈠ 、㈡ │ │
│ │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
│ │ 表3 份 │ │
│ │4.交通事故處理現場照片│ │
│ │ 14張 │ │
├──┼───────────┼───────────────┤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1.被告陳沂佑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
│ │ │ 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
│ │ │2.告訴人王木泉並無肇事因素。 │
├──┼───────────┼───────────────┤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紀錄│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表上所載「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 │錄表(陳沂佑)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 │ │人」,而願接受裁判。足認被告符│
│ │ │合自首要件。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於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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