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簡,597,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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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案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5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國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騎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騎車行為,被告酒後騎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雖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前科,其中於民國101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仍再犯本案,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誠屬不該,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4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07年度偵字第24432號
被 告 林國裕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裕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
96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101 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 年8 月16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KA3-26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林國裕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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