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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寶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末應補充記載「李寶浩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上開車禍犯罪人之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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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予前往現場處理員警資料時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上開車禍犯罪人之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偵卷第24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導致發生本案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當予以責難,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考量被告雖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7年度司中調字第1381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 頁),惟被告僅於調解當日給付第一期款項,其餘款項迄未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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