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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金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案發時已逾80歲,爰依前揭法文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陳筱筑因此倒地受傷,亟需救助,竟未為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駛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本院交訴卷第6頁),態度尚佳,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交簡卷第2頁),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本罪自修法後,最輕法定刑已提高到有期徒刑1年,並無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空間(然此係立法者有意排除之故),倘未宣告緩刑或有其餘之減刑事由,勢必需入監執行,考量到被告已82歲高齡,又未有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且被害人亦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755號
被 告 王金池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池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3 時14分許,行經龍井區中央路1 段125 號前,無故將機車停在車道上,適有陳筱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瑋慈,沿龍井區中央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前開地點,因見王金池所騎乘之機車停在道路中,煞車不及,騎乘之機車閃過王金池騎乘之機車,因而滑倒,致陳筱筑受有臉部及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王金池於肇事後,不思及救護傷者,另基於肇事逃逸的犯意,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金池警詢及偵查中│有發生車禍並騎乘機車離開│
│ │供述 │現場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筱筑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中指證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發生車禍之現場環境及被害│
│ │場照片及雙方機車照片共│人機車車損情形。 │
│ │2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一)(二) │ │
├──┼───────────┼────────────┤
│4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18 │發生車禍及被告於車禍後騎│
│ │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乘機車離開之情形。 │
│ │ │ │
├──┼───────────┼────────────┤
│5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
│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王金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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