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簡上,176,201810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41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1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志仁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志仁係鑫國照明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車輛送貨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楊志仁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長春路258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梧棲區長春路與長春路258 巷口處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往前行駛,適有蔡宗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梧棲區長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蔡宗翰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腳髕骨骨折、唇部撕裂傷及上排牙齒損傷等傷害。

楊志仁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報警並已報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宗翰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宗翰指訴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9 張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暨證號查詢駕駛人持有駕照種類資料各1 份等附卷可稽。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

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

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

且被告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而有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楊志仁係鑫國照明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車輛送貨為其業務,肇事時係上班時駕駛公司之自用小貨車執行業務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本院第二審卷第20頁、第34頁反面),是駕駛車輛乃被告之業務,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駕駛業務中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報警並已報明其為肇事者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警卷第18頁),被告嗣後並接受裁判,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其所為應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誤認被告係犯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且上訴人以原審未論及被告係為從事業務之人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係公司司機並以駕駛車輛送貨為其業務,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非是,兼衡其智識程度、從事之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第二審卷第35頁),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