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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岳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交簡字第270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635 、272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岳峯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鄭岳峯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上午8 時50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欲跨越至對向道路,原應注意於100 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均不得穿越道路,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而斯時天候晴、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奔跑橫越道路,適林垣亙(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由東興路往大昌街方向行駛而來,鄭岳峯、林垣亙見狀後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林垣亙乃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眼挫傷併結膜出血、四肢多處擦傷、胸部挫傷、右鼻挫傷併流鼻血等傷害,鄭岳峯亦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鄭岳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垣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鄭岳峯(下稱被告)對於本案下列所引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交簡上卷第19頁),且:被告對其本案被訴犯行之自白,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並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
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再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案所引用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原審交易卷第17頁;
交簡上卷第18頁反面、第2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垣亙之指訴可佐(見警卷第6 至9 、11至13、46至47頁;
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8頁),且有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25至27、31至45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且行人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或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路段,均不得穿越道路,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甚明。
而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大業路、東興路口全景」、「大業路全景」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於錄影時間「2017/04/06 08:51:37」出現於現場大業路由東興路往大昌街方向路段之快車道上並奔跑穿越道路,於錄影時間「2017/04/06 08:51:38」即與騎乘機車沿大業路由東興路往大昌街方向行駛在快車道上之告訴人碰撞,其後雙方均倒地,又該處路段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且距被告與告訴人碰撞處21.9公尺處即劃設有行人穿越道(見警卷第29、42至45頁),則被告原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得僅因便利而捨鄰近之行人穿越道,貿然奔跑、穿越道路。
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發生時天候晴,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現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見警卷第31頁),被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自承:伊只是想到對面買東西,沒有看清楚左右就過馬路,然後就發生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7頁),顯見被告疏未注意而貿然奔跑、穿越道路,致與騎乘機車而來之告訴人碰撞,告訴人乃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況本案於偵查中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均同認被告為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分向限制線路段,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往對向奔跑穿越道路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11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10481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1 月2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104337號函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5635 號卷第37至40、54頁),與本院所認上開結論相符,益徵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如前述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且被告有前述之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犯罪偵查權責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前,先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4頁),合於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之要件。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與告訴人已經和解,請再減輕判決或予以宣告緩刑等語。
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科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刑範圍內量刑,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處(至於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係發生於原審判決後之事實,且為本院於衡量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時予以審酌,詳如後述),被告所提前揭理由,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99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4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自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在原審判決後,就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已與告訴人於107年6月14日成立和解,被告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履行,有被告庭呈和解書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20頁),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認為被告尚有悔意,且歷經本案偵、審程序教訓及罪刑宣告,應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
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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