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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家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6日107 年度沙交簡字第53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30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6頁、第22頁反面)。
二、上訴人即被告盧家慶(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是初犯,沒有前科,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至少應量處有期徒刑2 月,方屬適法,且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原審依全案情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正提高酒醉駕車之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卻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更視政府長期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政令及法律於無物,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使該條文立法目的不達,參以被告所為犯行之違法性、牽涉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本院認本案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自無足採,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5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家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059號
被 告 盧家慶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家慶自民國107年5月15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2段與龍昌路口旁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在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與四維路口時,因員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為警攔查,發覺盧家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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