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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0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成泰於民國106 年10月7 日凌晨1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PC-3055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黎明路2 段396 號前,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告訴人曾玉婷所駕駛車牌號碼為ARH- 8521 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曾玉婷受有下背痛、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另涉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判決)。
因認被告陳成泰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明書1 紙(見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147 號卷第39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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