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訴,256,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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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雲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柯毓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8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許雅雲於民國107年2月10日晚上8時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圖一時之J方便,明知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竟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違停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其部分車身並侵入慢車道線內,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許雅雲手牽1名兒童沿慢車道行走,於開啟其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欲上車之際,疏未注意讓其他車輛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

適同一時、地,由林冠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許雅雲,煞車於許雅雲後方;

另由張晏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前方林冠瑋煞車,亦立即煞車,惟仍遭後方由劉信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張晏維遭追撞後,又再向前撞擊林冠瑋之普通重型機車,林冠瑋、劉信佑旋即倒地,嗣於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楊美秀見前方發生車禍,秀煞避不及,從後方再追撞劉信佑,致楊美秀受有左小腿脛骨瘀青、右腳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許雅雲明知其因開啟其汽車車門不慎肇事,致造成後方多輛機車追撞,且機車騎士顯有受傷害之可能性,竟未報警釐清責任及等待救護人員前來處理,亦未告知相關人等姓名、聯絡方式等事項,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雅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以下稱被害人)楊美秀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23頁至24頁】,並經證人林冠瑋於警詢及偵查時;

證人張晏維、劉信佑於警詢時【參見偵查卷第15頁至22頁、第60頁】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禍現場、車損及被害人楊美秀腳部受傷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參見偵查卷第9頁、第31頁至48頁、第55頁】及路口監視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係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

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

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

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

若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

因認上揭條文規範意旨堪認尚包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無訛。

是縱然駕駛人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惟駕駛人既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讓告訴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駕車離去,揆諸上開說明,自已該當肇事逃逸罪之主觀及客觀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茲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肇事後,未留下聯絡方式、未呼叫救護車、留置現場協助或其他必要措施即行離去,所為固應予非難;

然衡以本件之客觀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重大,且事後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成立,取得被害人諒解,此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8頁】,是以,被告於所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有異,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尚難認罪刑相當,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而逕行逃逸,致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自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能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前述和解書影本1份可憑,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偵查卷第10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7頁】,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非甚重,並已與被害人和解,已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斟酌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並對社會有所貢獻,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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