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訴,280,2018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勝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逸勝於民國107 年4 月28日晚上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往三民西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 時12分許,途經文心南路近文心南七路口處,不慎與其後方由黃世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黃世銘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左肘、左髖部及左踝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業已和解)。

詎陳逸勝明知肇事,竟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逸勝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爰依前揭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64 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世銘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4、15-19 、63-64 頁),並有員警107 年6 月14日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23-24 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5-34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5頁)、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6-38 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9-40 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5 月6 日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6-47 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48-49 頁)、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0頁)、和解書(偵卷第65頁)、員警107 年8 月2 日職務報告(偵卷第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8 月2 日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68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21-23 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並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34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 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

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

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

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左肘、左髖部及左踝挫擦傷之傷害,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0頁),堪認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甚鉅;

再酌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上揭和解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偵查檢察官復於起訴書中建請本院從輕量刑,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及留在現場處理,即逕自騎車離去,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明知其騎車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極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猶仍騎車離去,其主觀惡性固值非議,然參酌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左肩、左肘、左髖部及左踝挫擦傷之傷害,受傷程度尚非重傷,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及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