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訴,297,2018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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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德輝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德輝於民國107年6月8日12時前之某許時,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公共往來之安全,於107年6月8日13、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4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接近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與宜佳街之交岔路口前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前方有告訴人廖理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朝同方向行駛,被告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即自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骨骨折、顏面部挫傷及瘀傷、上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9月9日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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