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簡泰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協商程序期日
- (二)告訴人廖森雄、游再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 (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五)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衛生福
- (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
- (七)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8張。
-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簡泰山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
-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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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泰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泰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
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支付公庫(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302專戶)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泰山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下午1 時2 分許,無駕駛執照(起訴書漏載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由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三豐路3 段與星科路口、欲右轉星科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廖森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游再春同向行駛在其右後方,閃避不及而與簡泰山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廖森雄、游再春人車倒地,致廖森雄受有左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後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三、四、五、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游再春則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詎簡泰山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雖下車步行返回車禍地點附近查看,然未等待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簡泰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協商程序期日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森雄、游再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份。
(五)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
(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紙。
(七)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8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簡泰山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1 年。
緩刑3 年。
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支付公庫(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302 專戶)5 萬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簡泰山願給付廖森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開款項不包含廖森雄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
一、自民國107 年10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簡泰山以匯款方式匯入廖森雄指定之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代號:147 )、帳號:0000000000、戶名:廖阡茹之帳戶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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