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訴,310,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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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淙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淙泰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曾淙泰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86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另於104 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105 年5 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2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7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11月25日晚間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2 段162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2 段162 巷與南屯路2 段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之直行車輛而貿然左轉彎穿過該路口,適有王新凱騎乘腳踏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202 巷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腳踏車車頭與曾淙泰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使王新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併左側大腳趾近端趾骨折、雙側手部及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詎曾淙泰明知肇事致王新凱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王新凱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上開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曾淙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新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淙泰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本院卷第24、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新凱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3頁正反面),復有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19至23、26至32、37至39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淙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86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另於104 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105 年5 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2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7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造成告訴人王新凱之身體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即時對受傷之人予以適當救助或協助就醫、報警處理,即駕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影響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送貨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現離婚、家裡有母親及一個小孩、母親聾啞、小孩10歲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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