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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炯舜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61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炯舜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炯舜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下午6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於臺中市大里區西榮路由北向南車道上,於行駛至西榮路與東明路交岔路口時,又超速跨越分向限制線及超越前車,並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逕自急速右轉東明路;
適同有施佳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年僅小學二年級之子,與黃炯舜同方向沿西榮路由北向南直行欲穿越東明路,因此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左前側及左側,遭黃炯舜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側車身猛力撞擊,施佳宜因此人車猛然倒地,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詎黃炯舜駕車肇事致施佳宜受傷後,竟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前來處理,亦未對施佳宜及其子加以救護,即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車由東明路往益民路方向逃離現場。
二、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施佳宜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㈡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 二)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㈢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㈣被害人施佳宜聲請撤回告訴狀、交通事故和解金收據,㈤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後段、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壹年以上柒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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