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訴,317,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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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克善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克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克善自民國106年6月17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木本橋附近之某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其明知體內仍殘留酒精成分,足以影響其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倘執意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仍駕駛車輛之犯意,於前述時段飲酒完畢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沿臺中市大肚區自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大肚區自由路與華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駕車闖紅燈直行而冀圖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趙俋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華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依綠燈指示通過該交岔路口,迨趙俋絲發現陳克善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闖紅燈自其右側駛來,業已避煞不及,致陳克善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趙俋絲所騎機車右側發生猛烈碰撞,趙俋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擦傷、左前臂及右手挫傷、背挫傷、腹壁及右足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陳克善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趙俋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陳克善察覺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使他人受傷後,竟因顧慮其酒醉駕車犯行為警查獲,遂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既未停留現場協助照護或召請救護車前來將傷者送醫診治,亦未留下個人聯絡資料或向警察機關報案請求處理,卻隨即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鄰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知陳克善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即為肇事車輛,乃前往陳克善位於臺中市大肚區王福街1082巷38號之住處進行查訪,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於同日15時47分許,徵得陳克善同意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俋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陳克善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亦不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原則排除其證據能力。

是以本案既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克善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詳參偵字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正面,本院卷第11頁正面、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俋絲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如何駕車肇事致其受傷及逃逸離開現場等情相符(詳參警詢卷第9至10頁),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情形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詳參警詢卷第3、11至15、17至41、46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

二、又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

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

則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

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

此觀國內部分學者亦有認為:祇須行為人認識其服用酒類,而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問其能否安全駕駛,即已成罪,倘其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以上,即可予以處罰,故此酒精濃度之法定標準,實為本罪之客觀處罰條件(詳參甘添貴教授所著「刑法各論下冊」第66頁,2014年2月修訂三版一刷),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益足為證。

從而,本案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依卷附車損情形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碰撞位置係在右前保險桿處,且有部分保險桿外殼受撞斷裂而遺留於肇事現場路面,殘留於車體上之保險桿則已位移脫落,從外觀上明顯可見前揭撞擊破損痕跡(詳參警詢卷第36至39頁),足徵二車碰撞當時力道非輕,衡情被告對於發生在其駕駛座右前方之猛烈碰撞經過,自無諉稱不知之理。

再衡諸一般常見之汽、機車相互碰撞意外,由於機車在遭受汽車碰撞時常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且機車外部並無任何防撞設備,足使機車駕駛人於受撞或倒地時,完全隔絕身體或四肢與其他人、車或地面之碰觸、摩擦,除非另有特殊情況,否則機車駕駛人通常難以完全避免受有身體或四肢之擦挫傷乃至骨折等傷害。

乃被告竟無視於此,猶駕車逕自駛離而未對傷者採取任何救援措施,亦未留下可資辨認其身分之聯絡資訊,堪認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克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參照)。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即駕車離去,固值非難,然被告已於本案偵查期間與告訴人趙俋絲達成和解,有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並經告訴人趙俋絲於偵查中陳述至明(詳參偵字卷7頁反面、第9頁正面);

且由告訴人趙俋絲當時所受傷勢觀察,多為身體或四肢之擦、挫傷,雖難謂並無就醫診療之必要,但終究不致危及其生命或造成身體重大傷害,而衍生難以彌補之其他傷亡後果。

從而,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應認其駕車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之可非難性相對而言較屬輕微,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而言已衍生潛在危險;

且被告駕車肇事後,無視於告訴人趙俋絲受撞成傷之客觀事實,猶逕自駛離現場,放任傷者自行就醫,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趙俋絲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已如前述,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酒醉程度、告訴人趙俋絲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已婚、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惟尚不穩定、育有一子已成年(詳參本院卷第1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部分,係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於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則經本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予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至於公訴意旨雖載稱請就肇事逃逸部分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寬典,惟被告已於檢察官先前諭知緩起訴期間內,因另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亦係因此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案,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字第3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即明(詳參撤緩字卷第7頁)。

準此以言,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相符合,本院自無就其所犯肇事逃逸部分諭知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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