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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登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登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登森前係津鋒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至裝潢工地工作為業,而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
其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上午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路燈旁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遇雨雪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車道上。
適被害人許信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林登森後方,於行經該地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煞不及,致許信雄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與林登森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斗發生碰撞,許信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頸胸部、肢體多處外傷等傷害,且由於其胸部之挫傷,導致主動脈挫裂傷及肺肋膜囊腔內大量出血,雖經送醫救治,仍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林登森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見)。
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
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登森(下稱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害人許信雄騎乘之機車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有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倒地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認為伊的駕駛行為沒有過失,是被害人騎機車撞到伊的車子,伊的車子還在滑行之中,伊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
(一)被告係津鋒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至裝潢工地工作為業,而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
於106 年6 月15日上午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路燈旁時,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後方,於行經該地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煞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斗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頸胸部、肢體多處外傷等傷害,且其胸部之挫傷導致主動脈挫裂傷及肺肋膜囊腔內大量出血,送醫救治後,仍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告訴人許志偉於警詢、偵訊時指訴在卷,並有津鋒實業有限公司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卷第5 至6 頁)、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勘(相)驗筆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驗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護理紀錄單、實驗室報告等資料、解剖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 年6 月23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40605號函暨解剖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醫鑑字第106110244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3 、9 至13、18至24、31至40、44至53、58、63至72、77至8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十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又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 、1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肇事路段為單行道(見相驗卷第38頁編號15照片、第88頁反面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三、路權歸屬之記載),繪製白色標線之車道寬度為5.1 公尺,車道路寬為5.7 公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左後車尾距離路面左側之白色標線3.9 公尺,左側車頭距離路面左側之白色標線4.0 公尺,而白色標線距離路邊柏油界面尚有0.3 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10、31、3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停車時,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已依上開規定緊靠路面邊緣即道路右側停放,又車道路寬為5.7 公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寬度為1.7 公尺,並緊靠路邊停放,扣除該車佔用之車道寬度後,該車道仍有4 公尺空間可供行駛,且該路段為單行道,並無對向來車需會車之情形,車道寬度已足供其他車輛通行;
再者,該路段並無繪製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標線,亦非不能暫時停車之處。
由此足認被告將自用小貨車暫時停放該處,應不會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11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10639號函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第87至89頁),未詳予審酌被告已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停放車輛,所停之位置並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於顯有妨礙車輛通行處所不當停車之肇事次因,即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當時我的車子還在慢慢行駛,是慢慢滑行,開很慢云云(見本院卷第45、64頁反面至65頁),然其於案發後警詢時供稱:我看到我朋友在路旁,我欲停下來叫他;
我當時人在車上,沒有熄火臨停在路旁等語(見相驗卷第5 頁),佐以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43:43至10:43:52期間,該自用小貨車始終在相同位置(見相驗卷第38頁),是被告辯稱並無停車云云,要無可採。
再依卷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37至39頁),自監視器畫面時間10:43:43至10:43:52被害人發生碰撞倒地前,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已出現在被害人前方甚久,且該路段尚為筆直,並無任何障礙物阻礙視線,案發當時雖為雨天,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行車視線並無因此受阻,視距良好,此可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⑪道路障礙欄之記載,亦可見相驗卷第37頁編號14、第38頁編號16、第39頁編號17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前方景象均清晰可見。
從而,被害人騎乘機車在被告車輛後方,中間並無任何車輛或障礙物遮蔽視線,應可清楚看見被告車輛所在位置。
被告所為,亦難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規定。
(四)復觀之上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被害人於行駛前進中,其行進路線並未往左偏駛,雖被害人左後方尚有其他車輛,惟該車輛距離被害人尚有一段距離,應不至於影響被害人車輛往左偏駛以越過被告車輛之行進方向,然被害人並無逐漸偏左行駛,反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43:52發生碰撞前,其煞車燈始亮起,可見其至此始發現被告駕駛之車輛在前方,致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與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斗發生碰撞,釀成本案交通事故。
被告於暫時將車輛停放該處時,前後車輪已緊靠路邊,停放位置並未影響人車通行,應不至於影響被害人行車安全,被告於停車時,並無從預見後來行駛至該處之被害人,會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其緊靠路邊停放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斗,故尚難認為被告停車之行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會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且被害人機車與被告停放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乃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亦難認為與被告停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5 月2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24942號函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考,所為鑑定意見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足見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過失。
五、綜上所述,起訴書所指被告有過失乙節,與卷附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關於被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均不相符,已足以動搖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而難逕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就被害人死亡結果確有業務過失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如慧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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