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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侵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97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所為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應待其得以充分自主決定後,方得與其發生性交行為,竟未克制己身性慾,率然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為大學肄業、遭另案羈押前就學中、家中有母親及弟弟(見訴字卷第1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A女及其父均表示無意追究被告犯行(見偵卷第17頁、第1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然其目前因另涉犯強盜案件而羈押中,被告亦坦認有參與強盜犯行(見訴字卷第17頁),故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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