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侵訴,37,2018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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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9月19日凌晨某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2之口香糖KTV,透過KTV店內幹部通知,由從事傳播工作,以「艾莉絲」為藝名之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到場在包廂內飲酒陪伴聊天,A女即自當日凌晨3時5分起在該店乙○○單獨所在之V8包廂內坐檯,詎乙○○在A女進入包廂內兩人飲酒約10分鐘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壓倒在包廂內之沙發上,並強行脫下A女所穿連身洋裝及內褲,過程中雖經A女向其表示:「不要」、「我的工作範圍沒有包含這個」,並要求乙○○停止該行為,惟乙○○仍逕自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過程中並將A女當日所著之小洋裝背面拉鍊扯壞,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1次。

嗣經A女之經紀人甲○○至口香糖KTV所在大樓之門口搭載A女返家之際,發現A女神情有異,且所穿著之洋裝後方拉鍊遭扯壞而露出一大片背肌,故予追問,經A女告以上情後,甲○○隨即搭載A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及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既因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A女於警詢所為陳述,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既爭執該份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審酌A女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8、63、99頁反面至102頁),而警詢所述情節大致與原審審理中所證述內容相符,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A女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本案其餘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書面證據等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確表示除對A女警詢外,其餘部分證述及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復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或加以爭執。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各該證據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天伊和A女在包廂內時伊沒有喝酒,A女自己硬要喝,伊只有坐A女一節,伊在包廂看A女怪怪的,便質問A女為何不理伊,A女稱曾經被男人傷害過,伊即告知A女不是伊傷害她,A女即不能傷害伊,那時伊和A女各坐一邊,沒多久伊仍覺得怪怪的,即主動去親A女,脫A女的衣服及內褲,伊脫完自己衣褲時,A女亦主動為伊口交,過程中A女雙腳亦配合打開,伊即與A女自然而然發生性行為。

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後在大廳聽到幹部陳光正對A女說拉鍊壞掉了才過去看,並且有拉,拉不起來,確認壞了始知悉,但不知拉鍊壞掉原因,也不是伊弄壞的。

伊等離開口香糖KTV後,陪A女在外面等經紀車時,A女又主動親伊。

伊沒有強行脫下A女之內褲,也沒有壓倒A女在包廂內沙發上,過程中A女亦未表示非其工作範圍,不要跟伊發生性行為,也沒有要求伊停止云云(見偵卷第14至16頁反面、68至69頁、本院卷第17至22、30至34、63頁反面、81至83頁);

其辯護人並以:據A女所稱於106年8月29日第一次在口香糖KTV包廂內單獨為被告服務陪酒時,即遭被告灌酒,趁其酒醉無力對其性侵得逞,縱有其他考量未即刻報案訴追,對被告理應懷有恐懼或厭惡心情,於本案己知包廂內客人為被告,仍進入包廂內與被告獨處,且未於其所稱被告又對其灌酒之際心生警覺藉口離去,又於其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結束後,與被告一同離開包廂至廁所,包廂外面多人在場,證人陳光正亦詢問洋裝拉鍊破損,A女竟均未呼救求援,於證人陳光正告知服務期間尚未完成後詢問被告意見,且被告對一節時間是否已滿並未堅持,A女又與被告進入包廂內完成一節所餘時間,並無陷入甫遭性侵相當驚恐情緒情狀,再依A女指述被告強暴行為及其反抗態樣、其身體未成傷,僅所穿洋裝背後拉鍊損壞情事等,亦均與一般強制性交情節有違,又A女與被告自包廂離開,經過櫃臺,離開口香糖KTV的過程,均有其他人在場,A女大部分時候注視著手機,雖然沒有與被告互動,亦未刻意與被告保持距離,且其行走步履正常,並不需要他人攙扶,而在店外等待經紀人時,已脫離被告掌控範圍,實無以親吻被告維護其人身安全必要,告訴人指證情節存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顯見被告並未對A女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亦未違反A女之意願為性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109頁反面)。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在上開時地,以上開強暴行為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一情,業據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⑴證人A女於106年11月2日偵訊時結證稱:伊是傳播公司小姐,晚上在酒店工作,陪客人喝酒,沒有固定在哪一間酒店,因於106年8月29日凌晨在口香糖KTV包廂坐被告檯始認識被告,106年9月19日凌晨3時是第二次坐被告檯,在8月29日至9月19日中間,被告一直有打電話騷擾伊,約伊出去,也有要約伊發生性行為,伊有表示拒絕,因為不在伊工作範圍內,私底下伊也不想跟被告有任何來往。

9月19日當天伊穿黑色連身短洋裝,酒後於凌晨3時許進入包廂,與被告一同喝酒,約10分鐘後,被告就開始脫伊的內褲,伊用手反抗,被告即強行壓在伊身上,伊無法反抗,嗣被告即脫掉自己的衣褲,將生殖器插入伊生殖器內並射精,結束後伊說想到外面上廁所,被告怕伊跟店家講就跟著伊出去,伊有問陳光正一節時間還剩多少,陳光正說還有10分鐘,陳光正有問伊洋裝後面的拉鍊壞掉原因,但是因為被告在旁邊,所以伊沒有告訴陳光正包廂內的事情,等一節時間到了之後,被告又陪伊下樓,並約伊到去他家,伊當下推託說好,但以必須先拿錢給經紀人再跟他聯絡為逃離被告的說詞,後來經紀人甲○○來接伊,看伊臉色不太對,就問伊發生什麼事,伊才告訴甲○○在包廂內發生的事情,甲○○聽完就帶伊去報警等語甚詳(見偵卷第90至92頁)。

⑵證人A女於107年4月23日、7月23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第一次見到被告是因為擔任坐檯陪酒,本案106年9月19日是與被告第二次見面,自第一次陪酒到本案106年9月19日陪酒之間,只有單純與被告傳LINE訊息,被告有約伊出去逛街,但伊都予以婉拒。

106年9月19日伊一進口香糖KTV包廂內,被告就一直灌伊酒及聊天,約過了10至15分鐘左右,被告將包廂的門鎖上,即以身體強壓在伊身上,強迫伊脫洋裝,從伊衣服側邊將衣服肩帶處拉掉,強脫伊的洋裝,而將伊洋裝後面的拉鍊扯壞,再強脫伊內褲,續之脫去其所穿之上衣及牛仔褲後強制對伊性侵,過程中伊以雙手反抗,並表示性行為非伊工作範圍,要被告停止,印象中被告性侵伊之過程持續大概是15至20分鐘左右,9月19日當天因為生意非常不好,也覺得應該有能力反抗被告,可以跟被告表示不要,才會明知是被告還進去包廂,結束後伊想上廁所,被告應該是為了監視伊的行動,不讓伊中途離開,也跟著伊從包廂出來,伊上完後廁所走到櫃檯問一節時間是否已到,雖然包廂外有口香糖KTV的幹部,因礙於店家跟公司的關係,不想撕破臉,只想安全地離開現場,故伊都沒有向幹部表示,其中陳光正有問伊洋裝拉鍊壞掉原因,伊也只是笑笑沒有具體回答,最後離開包廂時,因為被告還沒有結帳,伊也還沒有拿到錢,故與被告一起走到結帳櫃檯,因被告有約伊再去別的地方,當下伊不想撕破臉,跟被告講必須要先把錢拿給經紀人才能去別的地方,所以結帳出來到離開都有和被告走在一塊,伊心裡沒有任何意願想要跟被告有任何的互動,且在外面等經紀人來時只有伊跟被告二人,伊擔心如果跟被告撕破臉,被告會對伊不利,故基於禮貌及維護自身安全,從包廂出來一路到外面,表面上還是有跟被告互動,伊上了甲○○的車後,甲○○發現伊表情有異狀,問伊說:「妳怎麼了,為何臉色暗成這樣子?」、「妳怎麼了,表情看起來就是不對。」

等等,伊都說沒有事,但甲○○一直追問:「妳講,沒有什麼就趕快講出來。」

、「妳說,連衣服都被拉壞。」

等語,伊經甲○○一直逼問才告知剛剛遭被被告性侵之事,甲○○就決定帶伊去醫院驗傷。

甲○○也有問伊有無跟幹部反應,伊說因為被告都在旁邊,故不好意思直接跟幹部講,也不希望被告聽到。

伊絕對沒有自願要跟被告發生性關係,這本來就不在伊的工作範圍內,有關本案發生過程,在警察局,還有檢察官開庭時都有作過證,當時所述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8、100至101頁反面)。

⑶綜觀證人A女歷次所為證述內容,就其案發當天不得不坐被告的檯之心情、想法、進入包廂後與被告在該包廂內之活動範圍及時序、遭被告強行以陰莖插入伊陰道之性交行為之過程、之所以未在現場即時呼救反應、仍與被告一起離開之內心考量、坐上經紀人車輛後遭追問始吐露遭被告性侵之事等情,A女證述甚為詳盡且前後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甚且A女於本院審理中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亦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苟非A女親身經歷上開強制性交之事而難以抹滅記憶,A女在檢察官、本院法院命其具結後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作證,何以猶能為此詳盡、前後一致之指述。

再參以A女與被告僅係一般傳播小姐與客人關係,且本案案發時係第2次且均係因工作見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彼此間應無恩怨仇隙或情感糾紛,實難認A女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

㈡又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發生,而在強制性交者,亦非必有傷害之結果,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

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

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

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之見聞,其等證詞內容或有係聽聞被害人陳述之部分,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該部分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而為之陳述,所為證詞仍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

經查:⑴證人即在口香糖KTV任職經理、負責現場之證人陳光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約於106年9月19日0時左右即至口香糖KTV,有喝啤酒,A女是由KTV電話聯絡配合的經紀公司,由其所屬經紀公司調進口香糖KTV陪酒服務的女公關,被告綽號小林,常常到口香糖KTV,A女於當日3時5分進入口香糖KTVV8包廂坐被告的檯,3時55分下檯,A女在V8包廂坐檯約40分鐘左右與被告一起走出包廂上廁所,伊發現A女衣服後面的拉鍊有壞掉拉開,經詢問A女表示沒事,當時被告就站在旁邊,因一節50分鐘時間還沒有到,A女即再與被告同時進入包廂,直到一節50分鐘的時間到,被告即與A女一同出來結帳離開,並一起坐電梯下樓,過了半個小時後,A女的經記人打電話過來詢問,稱A女疑似有被被告性侵,要去驗傷,再過一個多小時後,A女的經紀人又打電話來說A女有被性侵等情在卷(見偵卷第41至42頁反面、104頁及反面)。

⑵再A女於離開口香糖KTV包廂後,在車上向經紀人甲○○揭露被告上開強制性交行為之經過,業據證人甲○○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我106年09月19日4時許從統領大樓門口接她,我當時看到她蹲在門口,客人站在她旁邊,A女就坐上我的車,我就送她回家,在路上她突然跟我講她的衣服拉鍊壞掉了...告訴人的後面拉鍊被扯壞,幾乎整個背都露出來,洞很大,在這之前,我沒有發現告訴人有被扯破衣服的情形。

我就問她:『怎麼用壞掉?』,她回:『沒事。』

,我就覺得一定有事,所以我就一直逼問她,她才跟我說:『客人又強脫我的衣服,又被客人強姦。』

,我就打電話問店家...然後櫃檯就幫我叫阿正(即證人陳光正)聽電話,我就問阿正:...『她衣服破成這樣你沒看到嗎?』,他就說:『我有看到,我有問艾莉絲怎麼回事,但艾莉絲說沒事。』

,我就轉頭直接問艾莉絲:『你這樣子沒跟幹部說嗎?』,艾莉絲說:『不想將這種丟臉的事情講給大家聽,不想讓大家知道。』

,.. .我就跟艾莉絲說:『我帶你去驗傷』,她原本的意思是說不要,我就說:『遇到這種事情了一定要解決吧。』

,她才答應要去驗傷,在去醫院的路上艾莉絲突然跟我說:『這個客人她做第二次,也是第二次對她這樣子』,我就問他為何第一次沒說,她回答我:『她不知道要怎樣跟我們講這些事情,因為她覺得很丟臉。』

,我就跟他講:『你遇到事情都不處理。』

,後來我們就抵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小林的聯絡電話幹部有給我,(你從阿正那知道小林聯絡電話後是否曾打電話給小林?)有,我詢問小林剛剛在包廂發生什麼事情,他回答哪有發生什麼事情,我就說:『沒有發生什麼事情艾莉絲的衣服會破成這樣嗎?』,小林回我:『我就賠她衣服的錢嘛。』

...小林有跟我說:『要不然娶她當老婆。』

,我回答他:『這不是娶不娶的問題。』

,小林又說:『大不了我包6萬塊的紅包給她。』

...」等語(見偵卷第39至42頁反面);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告訴人下檯後,我要接她回家,我就覺得告訴人怪怪的,我問告訴人怎麼了,告訴人就說她剛剛在包廂被客人強行發生關係,我跟告訴人說怎麼沒有馬上出來跟櫃檯說,告訴人說她已經喝醉,沒有抵抗能力,我就說我馬上打電話去店家找阿正,我問阿正剛剛告訴人是坐哪個客人,阿正說是小林,我說有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他才給我小林的電話,後來我打給乙○○,我就問他剛剛有沒有強行告訴人,他說沒有,我說如果沒有,告訴人為什麼會這樣說,當時我已經帶告訴人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我問他要不要過來,警察等下就會過來瞭解,乙○○就一直說他無法過來,說要等傳票,還說如果要用社會事處理也沒有關係。」

等語(見偵卷第91至92頁);

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6年9月19日凌晨時到口香糖KTV去接A女,有看到被告跟A女在一起,但沒有跟A女互動、聊天或肢體動作,只是站在A女旁邊,A女一上車就哭,整個人及行為上怪怪的,說她沒辦法做,要下班回家,伊就送她回家,伊覺得她怪怪的便問說她是怎麼回事,一定有事,沒有事不可能這樣,經伊追問後她才把被性侵的事講出來,並給伊看她的後面整個衣服破掉,當天伊載A女去上班時,她的洋裝拉鍊是好的,伊說為何有這種事情發生,就問她到底是怎麼一回事,並去追問幹部,這是伊的工作,A女工作的內容是包廂服務,唱歌喝酒,並沒有包括性交易,伊打電話去店家問,問說剛剛在包廂到底是發生何事,幹部也說不知道、不清楚,伊就跟店家要被告的電話,剛開始打一直都不接,直到到了醫院做檢查時,被告才有接,但不願意到醫院說明狀況等情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2頁)。

⑶依證人陳光正、甲○○前開證述可知,A女係配合口香糖KTV從事陪酒服務的女公關,被告當天於口香糖KTV的消費內容亦僅由女公關陪酒服務,A女在包廂內為被告提供的服務內容只有陪酒,沒有包括性交易。

再A女於案發當日陪酒服務身上所穿之洋裝,為黑色無袖細肩帶之連身洋裝,洋裝背面有拉鍊,於抵達口香糖KTV前洋裝背後拉鍊並無故障情形,係於A女進入包廂內坐被告檯起至坐檯後40分鐘期間,拉鍊頭固仍在洋裝最上方連起拉鍊兩頭布料,然自拉鍊頭以下之拉鍊部份均拉開損壞等情明確,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並有洋裝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0頁),被告就其如何脫下A女洋裝一節,於審理時供稱係將A女衣服往下拉云云(見本院卷18頁反面至19頁),然觀之洋裝照片可知欲往下脫去洋裝,必須將拉鍊頭拉開,等連結拉鍊頭兩端的衣服布料分開,再順著將拉鍊往下拉開才能通過胸部、腹部及臀部而脫下,在未將接上開拉鍊頭拉開之前提下,因上開洋裝係無袖,於胸部上方前後僅左右各有細肩帶一條支撐衣服,由下往上通過頭部脫掉洋裝係屬可能之事,則依洋裝之損壞情事以觀,足見A女指述被告強脫其洋裝一節足以採信。

⑷而就本件查獲過程部分,證人甲○○所為證述前後一致,復核與證人A女前開證述:伊上車後,在車上因甲○○查覺伊神情有異主動追問才講出遭被告侵犯之事,並由甲○○帶至醫院驗傷等過程相符,佐以證人甲○○前開證述之內容均為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尚無加油添醋等誇大、鋪張之陳述,對於案發當天前往口香糖KTV搭載A女,A女上車後,其與A女之互動、對話、A女神態、反應舉措等經過,均始終為一致之陳述,與一般人親身經歷、處理旁人遭受性侵害此一重大事件時,對於自己所採取之舉措及觀察到對方之反應,會有較為深刻之印象之常情無違。

再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證人陳光正則為口香糖KTV人員,此均為被告所不爭,衡情彼此無重大恩怨仇隙,復均分別於偵訊及審理時經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難認證人陳光正、甲○○有何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準此,堪信證人陳光正、甲○○所言與事實相符。

再者,依證人A女、甲○○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甲○○於案發後不久即前來搭載A女離開,且在車上共處一段時間,證人甲○○顯然是於本件案發後不久即與A女近距離接觸之人,其所觀察到A女之神情、舉止,應最貼近A女案發後之內心感受無疑;

是以證人甲○○證述關於其與A女對話之內容、親見A女之神情及行為表現等節,屬證人甲○○親身經歷與聞之事,其就該部分事實作證陳述,自非傳聞,足以做為證人A女前揭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而觀諸證人甲○○所述其前往口香糖KTV外面接A女時,A女整個人及行為怪異、在哭,且A女上車後本不願意陳述,待證人甲○○一再追問,A女始告知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自然情緒反應,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身體遭侵犯之第一時間,通常會有不知所措、情緒低落,且難以向他人啟齒描述被害經過等真摯反應相當,尤以遭受性侵害一事關乎個人隱私,自不因A女係從事傳播工作之女子而異,倘非確有其事,A女當不至隨意向其經記人即證人甲○○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

綜合上述,證人A女指證被告於106年9月19日凌晨3時許,違反A女之意願,在包廂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應堪採信為真實。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

然查:⑴被告與A女原並不相識,被告係於106年8月29日0時10分許,在口香糖KTV消費,A女則經由其所屬經紀公司及KTV人員安排至該KTV被告所處之V10包廂內陪酒服務,該KTV計費方式係一節5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被告於106年8月29日共計消費4節,合計支付該KTV消費金額4800元,於此次消費陪酒期間,被告與A女間有性交行為。

嗣自同日8時起,被告即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A女互傳訊息,兩人直至同年月30日21時33分許互傳送貼圖後,被告分別再於同年月31日20時57分、同年9月1日21時2分傳送訊息予A女,然A女均未讀取訊息,被告迄至同年9月17日13時25分又傳送內容「能告訴我,為何不理我嗎?」之訊息予A女,A女亦未讀取。

於106年9月19日凌晨3時5分許被告又在口香糖KTV包廂,由A女經其所屬經紀公司及KTV工作人員安排陪酒服務,當日被告之消費時間自3時5分至3時55分,消費節數及金額僅一節1200元,於該節消費時間未至前,被告有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於當日4時21分許,被告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到家了」之訊息予A女,A女亦未讀取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開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口香糖KTV消費明細、被告與A女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相片9張(見偵卷第18、71至82頁)在卷可按。

足見A女與被告僅為消費陪酒服務關係,兩人並無交易關係外之情誼自明。

⑵且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指106年9月19日)我記得我有問她妳為什麼不理我,她回答說她沒有安全感,她被男人傷害過,大概是這樣簡單聊天,我有跟她說你不能因為妳被男人傷害過,就認為我不好,這樣對我不公平」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

及A女於警詢時指述:「我進入包廂坐在椅子上後,小林對我說為什麼他打電話給我我都沒有接,我回答他說:『我覺得不太妥當。』

,他又對我說:『我們倆應該給對方一個機會。』

,我又回:『我覺得還是不太妥當。』

,後來礙於當時的狀況所以後來我就敷衍回他『好,我會再回你電話,』...」(見聲拘卷第6頁至第10頁反面)等語觀之,並參酌前揭兩人間LINE通訊軟體自被告第一次由A女陪酒服務之106年8月29日當日8時,A女僅與被告互傳訊息至翌日即同年月30日21時33分止,前後總計未達二日,且至被告109年9月19日第二次由A女陪酒服務後止,A女均未讀取被告傳送之訊息之情節,益見A女並無意且未與被告發展客人與公關人員交易關係外之男女情誼自明,而性交易不在被告支付之陪酒服務消費金額內,益徵A女並無與被告於上開消費時間地點與被告為性行為之必要。

又被告於本件自案發以來之歷次供述,均未提及A女、證人甲○○或A女所屬經紀公司有向其要求金錢賠償之事,反而係被告於與證人甲○○通電話中主動提出包6萬元紅包予A女業如前述,以上種種,足見A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⑶又性侵害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長輩、老師或上司)、被害當時情境(例如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舉例言之,如係遭熟識之人性侵害,如夫妻、親人或男女朋友間,則常因伴隨彼此間過去或案發後之親誼與情感關係變化而有不同於遭陌生人性侵害之反應,自不宜全以被害人有無於案發後立即採取逃離現場、驗傷、報警,或與加害人聯繫等舉措,資以判斷被害人有無遭受性侵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依其當時面對加害者之狀況不盡相同,個人之危機應變暨處理能力亦不一,被害人於受害後心情複雜,一時難以啟齒,或因一時隱忍,或因突遭巨創不知如何處理,或因恐受害程度加劇致未能即時或未予處理等情,因不同之被害人而有不同表現,不得一概而論,惟此,皆屬被害人內心想法,未遭逢相同境遇之他人,難以自己想法予以推論出想當然爾之結論,自無從推論被害人面對身體名譽受損時,定要有所呼救之作為或隱忍之不作為,始謂雙方性交係非出於被害人自主意願,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是否求援喊叫、立即脫離被告或遠離現場、即刻向所見之人反應或請求協助等等,俱與是否成立強制性交之判斷無涉,縱初未開口求救,迨事後始加揭露,並不逸出常情。

本件A女受害當時因涉及現場環境係其應通知陪酒服務場所,非其所屬公司之營業處所,而A女係從事陪酒助樂之工作,無法選擇其喜歡之客人坐檯,工作機會仰賴各店家及其經紀公司之安排,自不能將現場氣氛弄僵得罪客人,本件案發當時業已凌晨3時許,再有其他工作之機會相形減少,其無非係欲有工作收入,及為將來仍保有接受安排為陪酒服務而有所顧慮至為合理,自不能以A女願意坐被告的檯,即推論或臆測認A女與被告為合意性交。

加以包廂內除其本人與被告外,並無第三人在場,孤立無援,又如大聲呼叫,以被告係店家之消費者,A女僅為店家配合之服務小姐之現實因素,則店家之態度為何,是否可獲得店家支援,不得而知,倘因此遭到被告以更激烈手段危害其生命,亦無法預測,故不免臨事怯弱,力有未逮,是以A女並未向口香糖KTV人員求援報案或據實告知,無悖事理,不能據此推論其係自願與被告為性行為。

且於其自身安全獲百分之百之確保前,不與被告撕破臉,維持基本互動亦屬人之常情,此由A女於證人陳光正詢問時答以沒事,於離開被害現場及被告,坐上了經紀人甲○○車輛之後,因已確信自身安全無虞,經追問後始敢告以詳情可以明之,斷無一定要有向口香糖KTV人員求助,始與一般人甫遭性侵者之反應相符,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因此尚難以本件A女於事發後最初時間未立即求救,離開包廂如廁後仍與被告走在一起,亦未尋求口香糖KTV櫃檯及幹部人員協助,復與被告再進入包廂內至滿一節服務時間,再與被告一同離開香糖KTV,並由被告陪同等待經紀人到來及其等待期間與被告之互動等情,即認A女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按刑法規定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而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

尤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立法目的,除如前述外,尚在彰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

而修正前之刑法強制性交罪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因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需要「搏命抵抗」以能捍衛自身法益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而將「致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用以彰顯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保障。

簡言之,尊重性交對方之性交意願,為法所保障之目的。

經查,被告強壓A女身體,強行脫去A女所穿的洋裝及內褲,強行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而對A女強制性交,過程中A女業已以雙手反抗、拒脫洋裝及言語拒絕等方式,明確向被告表達其無意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明確知悉A女無與其合意性交之意願。

再有些醉而沒有力氣至完全喝醉而無法正常走路,二者酒醉之程度係有差別,並非一定要處在完全酒醉不醒狀態,才能評斷被害人無足夠力量掙脫被告之強制行為,且亦非凡有掙脫行為則必定會造成身體之傷痕。

因被告於案發時係壯年,而A女係女子,其肌力當較男子弱,雖A女受壓制而欲反抗被告,無奈被告體壯而難以推拒,於推扯過程中,被告並未毆打A女或跌倒碰撞,因而A女身體未有明顯之傷勢,亦與常情無違,自難執此遽謂A女係自願與被告性交。

⑸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要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均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A女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且有相關證據足以補強,堪以採信,而被告之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確有以事實欄所載之強暴手段,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至為灼明。

此外,並有證人戊○○於本院之證述、口香糖KTV包廂外、櫃檯、包廂外走廊、電梯口及電梯內、大樓大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17日刑生字第1068010922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扣押物品清單(107年度院保字第355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4月3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15169號函及檢附之扣押物品清單、翻拍照片兩張、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

(見聲拘卷第25至37頁、偵卷保密卷第5頁、偵卷證物袋、偵卷第98至99、10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3、31頁背面至33頁反面、74至76、81至83、94至96頁反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女所為以身體壓制、拉扯A女所穿之洋裝、強脫A女褲子之數舉動,均係為達成對A女強制性交目的而接續實施之強暴行為,而被告將A女強壓在沙發上,並不顧A女反抗並表示不要,惟A女仍不敵被告之強制力,被告意在對A女為強制性交,是被告對A女之妨害自由之強制行為,與被告實施之強制性交行為,時間密接,處所同一,行為態樣亦屬強制性交之強暴行為,是被告上開妨害自由之強制行為,顯係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應無疑問,均應包括於強制性交行為內予以評價。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律己自制,明知A女案發當天從事之傳播工作內容僅限於陪客人喝酒聊天,不及於提供性服務,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以事實欄所示之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A女身體、心理上難以抹滅之恐懼與傷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考量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前擔任廚師時月收入約2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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