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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怡貞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5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怡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一○七年度中司調字第五二五三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蘇怡貞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竟仍於民國106 年5 月中某日,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霧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使用。
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5 月28日19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邱玫菱,佯稱欲取消美國淡斑肥皂經銷商之故,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邱玫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52分許,依指示操作而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9985元至前揭霧峰郵局帳戶內;
嗣邱玫菱於轉帳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即邱玫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至20頁)、㈡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警卷第21頁至反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3頁至反面)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26頁反面)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27頁反面)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收執聯影本( 警卷第3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1日檢附之儲字第1060164442號函檢附之被告郵局帳戶開戶明細及歷史交易清單影本( 警卷第46頁反面至50頁、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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