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林倖綿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仲威、李尚威、李睿恆於警詢時分別證述
-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7日中信銀字
- (四)鄭仲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 (二)至本案正犯之詐騙手法,雖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虛偽刊登
- (三)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1個幫助行
- (四)爰審酌被告為86年次、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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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倖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35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61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倖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倖綿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欺犯罪使用,竟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林倖綿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以使用統一超商店到店寄貨取貨之方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文心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與某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或其轉手之不詳詐欺之人使用系爭帳戶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不詳詐欺之人取得林倖綿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鄭仲威、李尚威、李睿恆等被害人,致鄭仲威等3 位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各該款項並旋於轉帳當日遭人以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方式提領(詳細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因鄭仲威等3 位被害人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倖綿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仲威、李尚威、李睿恆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其等遭詐騙而轉帳至系爭帳戶等情。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7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5834 號函檢送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四)鄭仲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交易結果截圖1 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7 張、臉書網頁及訊息截圖3 張;
李睿恆報案之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轉帳明細截圖1 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9 張;
李尚威報案之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提款卡背面翻拍照片各1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被告林倖綿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之人,供其詐欺告訴人鄭仲威等人取得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至本案正犯之詐騙手法,雖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虛偽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不詳詐欺之人使用,並未實際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取得其帳戶之人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罪,則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本案尚無從據以論斷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應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起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被訴事實,與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可能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更正之(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且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300條之明文,是本院逕予更正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即可,毋庸爰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之人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鄭仲威等3 位告訴人之犯行,乃以1 行為同時觸犯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告訴人李尚威之事實,惟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86年次、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並經被告供述甚詳,其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不詳詐欺之人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其年僅20歲,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為憑,素行良好,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亦未因本案取得利得,並考量其所為犯行之被害人共3 人,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鄭仲威、李尚威、李睿恆達成調解,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2811號、第3078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顯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考量被告年僅20歲,甫成年未久,現有正當工作,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其並非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惡性非重,且犯後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可見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號│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1│鄭仲威│不詳詐欺之人於106 年12月24日冒│106 年12│鄭仲威位於│16,000元│
│ │ │用鄭仲威友人劉錦鴻之臉書帳戶,│月24日19│新北市五股│ │
│ │ │刊登蘋果牌手機限量搶購之虛偽訊│時47分許│區之住處(│ │
│ │ │息,鄭仲威見該訊息後,以通訊軟│ │網路銀行)│ │
│ │ │體Line與自稱「吳佩慈」之人聯絡│ │ │ │
│ │ │,表示欲購買iPhone 8 plus 64G │ │ │ │
│ │ │手機1 支,該人即向鄭仲威佯稱:│ │ │ │
│ │ │若無法到高雄門市取貨,匯款後可│ │ │ │
│ │ │馬上寄出云云,致鄭仲威陷於錯誤│ │ │ │
│ │ │,於右列時、地依指示轉帳右列金│ │ │ │
│ │ │額至系爭帳戶。 │ │ │ │
├─┼───┼───────────────┼────┼─────┼────┤
│2│李尚威│不詳詐欺之人於106 年12月24日冒│106 年12│桃園市桃園│15,000元│
│ │ │用李尚威友人李邦鼎之臉書帳戶,│月24日20│區延壽路 │ │
│ │ │刊登蘋果牌手機限量搶購之虛偽訊│時23分許│169 號統一│ │
│ │ │息,李尚威見該訊息後,以通訊軟│ │超商內之自│ │
│ │ │體Line與自稱「吳佩慈」之人聯絡│ │動櫃員機 │ │
│ │ │,表示欲購買iPhone 8 plus 64G │ │ │ │
│ │ │手機1 支,該人即向鄭仲威佯稱:│ │ │ │
│ │ │若無法到高雄門市取貨,匯款後可│ │ │ │
│ │ │馬上寄出云云,致鄭仲威陷於錯誤│ │ │ │
│ │ │,於右列時、地依指示轉帳右列金│ │ │ │
│ │ │額至系爭帳戶。 │ │ │ │
├─┼───┼───────────────┼────┼─────┼────┤
│3│李睿恆│不詳詐欺之人於106 年12月24日20│106 年12│李睿恆位於│36,000元│
│ │ │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係│月24日20│新北市中和│ │
│ │ │「吳佩慈」,傳送訊息向李睿恆佯│時31分許│區之住處(│ │
│ │ │稱因新開幕活動,iPhone 8 plus │ │網路轉帳)│ │
│ │ │256g手機售價18,000元,若無法到│ │ │ │
│ │ │高雄門市取貨,可以寄貨,匯款後│ │ │ │
│ │ │馬上寄出云云,並於李睿恆向友人│ │ │ │
│ │ │劉錦鴻求證時,冒用劉錦鴻之臉書│ │ │ │
│ │ │帳戶向李睿恆佯稱是門市開幕活動│ │ │ │
│ │ │,需直接聯絡「吳佩慈」云云,致│ │ │ │
│ │ │李睿恆陷於錯誤,向「吳佩慈」表│ │ │ │
│ │ │示要訂購2 支iPone 8 plus256G手│ │ │ │
│ │ │機,並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轉帳右│ │ │ │
│ │ │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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