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高尉於民國107年6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被告高尉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真實姓名對照表。
-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
- (四)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6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
- (三)至被告雖供稱:施用之毒品是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3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原易字第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尉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3 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因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於107年6 月11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高尉,並於同日晚上6 時許,採集其排放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高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
(四)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6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 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軍毒偵緝字第1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逕行訴追,而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誠屬不該;
併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至被告雖供稱:施用之毒品是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發哥」之男子以新臺幣30000 元購買等語。
然被告並未向檢警提供其之真實姓名及其聯絡方式(見毒偵卷第8 頁),檢警機關自無從追查被告之毒品來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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