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原訴,26,2018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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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依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78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依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更正並補充犯罪時點為「106 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犯罪地點為「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3 樓之住處」,犯罪手段為「以將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更正並補充犯罪時點為「106 年12月12日下午1 時許」,犯罪地點為「在上址」,犯罪手段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於下方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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