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杜布斯‧伊斯楠冠於民國106年3月23日前某日,透過真實
- 二、案經王盛沼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杜布斯‧伊斯楠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 二、訊據被告杜布斯‧伊斯楠冠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杜布斯‧伊斯楠冠如附表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 (三)被告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加入詐欺集團後,每天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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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布斯‧伊斯楠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329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布斯‧伊斯楠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杜布斯‧伊斯楠冠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前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金啾」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歐金啾」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
後杜布斯‧伊斯楠冠、「歐金啾」等前開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杜布斯‧伊斯楠冠持「歐金啾」所交付之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後轉交予「歐金啾」(編號5 部分未及提領)。
杜布斯‧伊斯楠冠並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分別向警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盛沼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陳清芬、李嘉金、張進喜、徐熙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杜布斯‧伊斯楠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杜布斯‧伊斯楠冠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盛沼、陳清芬、李嘉金、張進喜、徐熙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蔣育倫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櫃員機自動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范劭彥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杜布斯‧伊斯楠冠如附表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時間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自加入之時起,實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歐金啾」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騙集團,雖非擔任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被害人之工作,然出面提款仍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行為實值非難;
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及其於集團內分工、參與程度、所獲利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加入詐欺集團後,每天報酬是1500元等語,是依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堪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106 年3 月24日、編號2 至4 所示之106 年3 月27日分別領得之1500元報酬,性質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被害人│ 匯款帳戶 │ 詐欺方式 │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宣告刑 │
│號│ ├───────┤ ├──────┤ │ │
│ │ │ 匯款時間 │ │ 提領地點 │ │ │
│ │ ├───────┤ │ │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1 │王盛沼│范劭彥所申設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106年3月24日│①2萬元 │杜布斯‧伊斯楠冠│
│ │ │灣土地銀行花蓮│欺集團成年成員冒稱係王│下午2時15至 │②2萬元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分行帳號018005│盛沼之友人,撥打電話向│17分許 │③2萬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
│ │ │905326號帳戶(│王盛沼佯稱急需用錢,致├──────┤④2萬元 │徒刑壹年伍月。未│
│ │ │范劭彥另經臺灣│王盛沼陷於錯誤,而依從│臺中市西屯區│⑤2萬元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花蓮地方檢察署│電話指示將左列金額匯入│西屯路3段166│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檢察官以106年 │左列帳戶。 │之92號「統一│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度偵字第1768、│ │超商玉門店」│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2159號為不起訴│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處分確定) │ │106年3月25日│①2萬元 │額。 │
│ │ ├───────┤ │凌晨0時3至5 │②2萬元 │ │
│ │ │106年3月24日下│ │分許(起訴書│③2萬元 │ │
│ │ │午1時30分許 │ │漏載此次領款│④2萬元 │ │
│ │ ├───────┤ │) │⑤2萬元 │ │
│ │ │20萬元 │ ├──────┤ │ │
│ │ │ │ │臺中市潭子區│ │ │
│ │ │ │ │大豐路3段188│ │ │
│ │ │ │ │號「統一超商│ │ │
│ │ │ │ │矽品店」 │ │ │
├─┼───┼───────┼───────────┼──────┼────┼────────┤
│2 │陳清芬│蔣育倫所申設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106年3月27日│①2萬元 │杜布斯‧伊斯楠冠│
│ │ │山商業銀行帳號│欺集團成年成員冒稱係陳│上午11時52至│②1萬元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0000000000000 │清芬之友人,以LINE通訊│53分許 │ │欺取財罪,共參罪│
│ │ │號帳戶【下稱玉│軟體傳送訊息予陳清芬,├──────┤ │,各處有期徒刑壹│
│ │ │山銀行帳戶】(│佯稱急需用錢,致陳清芬│臺中市西屯區│ │年貳月。未扣案犯│
│ │ │蔣育倫另經臺灣│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存│工業區三十八│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臺南地方檢察署│入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路30號統一超│ │伍佰元沒收,於全│
│ │ │檢察官以106年 │ │商鑫工店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度營偵字第1392│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號為不起訴處分│ │ │ │,追徵其價額。 │
│ │ │確定) │ │ │ │ │
│ │ ├───────┤ │ │ │ │
│ │ │106年3月27日上│ │ │ │ │
│ │ │午11時34分許 │ │ │ │ │
│ │ ├───────┤ │ │ │ │
│ │ │3萬元 │ │ │ │ │
├─┼───┼───────┼───────────┼──────┼────┤ │
│3 │李嘉金│玉山銀行帳戶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106年3月27日│①2萬元 │ │
│ │李文斌├───────┤欺集團成年成員冒稱係李│下午3時33至 │②2萬元 │ │
│ │ │106年3月27日下│嘉金父親李文斌之友人,│34分許 │③2萬元 │ │
│ │ │午3時22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④2萬元 │ │
│ │ │起訴書誤載為2 │予李文斌,佯稱急需用錢│臺中市西屯區│ │ │
│ │ │時許) │,致李文斌陷於錯誤,而│工業區三十八│ │ │
│ │ ├───────┤依照指示委由李嘉金委由│路3號全家便 │ │ │
│ │ │3萬元 │吳富美匯入左列金額至左│利商店臺中福│ │ │
│ │ │ │列帳戶。 │和店 │ │ │
├─┼───┼───────┼───────────┤ │ │ │
│4 │張進喜│玉山銀行帳戶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 │ │
│ │ ├───────┤欺集團成年成員冒稱係張│ │ │ │
│ │ │106年3月27日下│進喜之友人,以LINE通訊│ │ │ │
│ │ │午3時11分許( │軟體傳送訊息予張進喜,│ │ │ │
│ │ │起訴書誤載為13│佯稱急需用錢,致張進喜│ │ │ │
│ │ │分許) │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 │ │ │
│ │ ├───────┤入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 │ │
│ │ │5萬元 │ │ │ │ │
├─┼───┼───────┼───────────┼──────┼────┼────────┤
│5 │徐熙榮│玉山銀行帳戶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未及提領 │ │杜布斯‧伊斯楠冠│
│ │ ├───────┤欺集團成年成員冒稱係徐│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106年3月27日下│熙榮之友人,撥打電話向│ │ │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午5時59分許 │徐熙榮佯稱急需用錢,致│ │ │徒刑壹年。 │
│ │ ├───────┤徐熙榮陷於錯誤,而依從│ │ │ │
│ │ │1萬5000元 │電話指示將左列金額匯入│ │ │ │
│ │ │ │左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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