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高逸帆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8至1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電腦遊戲網路中之虛擬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
- (二)又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看見告訴人王建成在拍賣網站
-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 (四)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
- 四、沒收部分:
-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三)再按刑法修正後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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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逸帆
指定辯護人 蕭佩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逸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逸帆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8至10行關於「不知情之張尹晴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記載應更正為「由不知情之邱德名所出借其不知情之女友張尹晴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7行關於「高逸帆指定之」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逸帆指定之上開張尹晴所申設」;
犯罪事實欄一(四)第5至6行關於「販售販售iPhone6S型號之手機1支1支洪睿亨」之記載應更正為「販售iPhone6S型號之手機1支予洪睿亨」;
犯罪事實欄一(五)第6行關於「高逸帆指定之」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逸帆指定之上開張尹晴所申設」;
犯罪事實欄一(六)第10行關於「所收到」之記載應更正為「收到」;
犯罪事實欄一(七)第10行關於「渣打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犯罪事實欄一(八)第1行關於「利用利用」之記載應更正為「利用」、第2行關於「AA556678」之記載應更正為「aa556678」、第6行關於「匯款予其等」之記載應更正為「先匯款10,000元,待收到商品後再匯餘款3,000元」;
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關於「劉建成」之記載應更正為「王建成」;
另增列「被告高逸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第64頁及背面)」為證據及補充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出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腦遊戲網路中之虛擬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在遊戲伺服器內,遊戲帳號使用者對於上述電磁紀錄擁有支配權,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上開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雖屬虛擬,但在現實世界仍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可供玩家作為交易之客體,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利益;
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03年6月18日公布增訂,於同年月20日施行,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第3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係將「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網站刊登出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藉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如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看見告訴人王建成在拍賣網站刊登販售遊戲點數卡之資訊,遂以電話向告訴人王建成聲稱已下標成功而對告訴人王建成施詐,並非對公眾散布,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簡字第102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2月、3月、3月、3月、6月確定,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4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他案之拘役40日,於104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上開罪刑雖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然並無礙被告就上開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部分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假藉虛偽交易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或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且使遭詐騙之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各次詐得利益價值或款項金額、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另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在電子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附表編號2至8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刑法修正後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證 據 出 處 │ 主 文 │
├──┼─────┼───────────────────┼────────────┤
│ 1 │起訴書犯罪│1.被告高逸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高逸帆犯詐欺得利罪,累犯│
│ │事實欄一㈠│ 時之自白(見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7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35號卷第27頁及背面;本院卷第53頁、第│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64頁及背面) │壹日。 │
│ │ │2.證人吳柏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苗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
│ │ │ 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84號卷第7至10頁、│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
│ │ │ 第47頁及背面)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3.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84號卷第11至 │。 │
│ │ │ 12頁) │ │
│ │ │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銷 GASH POINT │ │
│ │ │ 點數卡顧客聯(見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 │ │
│ │ │ 第1884號卷第15頁) │ │
│ │ │5.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覆郵件(見苗栗地檢│ │
│ │ │ 105年度偵字第1884號卷第16頁) │ │
│ │ │6.老子有錢客服中心回覆郵件(見苗栗地檢│ │
│ │ │ 105年度偵字第1884號卷第17頁) │ │
│ │ │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 │
│ │ │ 單(見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84號卷 │ │
│ │ │ 第18頁) │ │
│ │ │8.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 │
│ │ │ 申請資料(含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
│ │ │ 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證人吳柏縉之國民│ │
│ │ │ 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見苗栗地檢10│ │
│ │ │ 5年度偵字第1884號卷第24至31頁) │ │
│ │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 │
│ │ │ 王建成)(見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8│ │
│ │ │ 4號卷第13至14頁) │ │
├──┼─────┼───────────────────┼────────────┤
│2 │起訴書犯罪│1.被告高逸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高逸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事實欄一㈡│ 時之自白(見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7│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35號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53頁、第64│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頁及背面)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2.證人即告訴人劉又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第43至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44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3.證人吳柏縉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10│ │
│ │ │ 5年度偵字第10839號卷第4至5頁) │ │
│ │ │4.證人邱德名於警詢之證述(見苗栗地檢10│ │
│ │ │ 5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第16至18頁) │ │
│ │ │5.證人張尹晴於警詢之證述(見苗栗地檢10│ │
│ │ │ 5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第21至22頁) │ │
│ │ │6.邱德名指認高逸帆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 │
│ │ │ 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第19頁) │ │
│ │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5日儲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 │
│ │ │ 607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 │
│ │ │ 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第23至 │ │
│ │ │ 25頁) │ │
│ │ │8.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 │
│ │ │ 單(見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 │ │
│ │ │ 第27頁) │ │
│ │ │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 │
│ │ │ 人劉又瑄)(見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 │
│ │ │ 2521號卷第45頁、第57至59頁) │ │
│ │ │10.告訴人劉又瑄所提出對話紀錄、匯款單 │ │
│ │ │ 影本、葉裕嘉身分證影像(見苗栗地檢 │ │
│ │ │ 105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第46至51頁、第│ │
│ │ │ 55至56頁) │ │
│ │ │11.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7日遠傳│ │
│ │ │ (發)字第10510608588號函及所附永久│ │
│ │ │ 停機申請書(永久終止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新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96│ │
│ │ │ 0000 000號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吳柏縉 │ │
│ │ │ 身分證、駕駛執照(見苗栗地檢105年度│ │
│ │ │ 偵字第2521號卷第106至109頁) │ │
├──┼─────┼───────────────────┼────────────┤
│3 │起訴書犯罪│1.被告高逸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高逸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事實欄一㈢│ 時之自白(見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73│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5號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53頁、第64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頁及背面)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2.證人即告訴人吳亭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第62至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63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3.證人吳柏縉於警詢之證述(見苗栗地檢10│ │
│ │ │ 5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第9頁及背面)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 │
│ │ │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 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吳亭妤)(│ │
│ │ │ 見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第65 │ │
│ │ │ 至70頁) │ │
│ │ │5.被害人吳亭妤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苗栗│ │
│ │ │ 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第71至73頁 │ │
│ │ │ ) │ │
│ │ │6.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7月18日 │ │
│ │ │ 法大字第105065715號函及所附門號09660│ │
│ │ │ 46993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 │ │
│ │ │ 見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第103│ │
│ │ │ 至105頁) │ │
│ │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5日儲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 │
│ │ │ 607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 │
│ │ │ 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第23至 │ │
│ │ │ 25頁) │ │
├──┼─────┼───────────────────┼────────────┤
│4 │起訴書犯罪│1.被告高逸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高逸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事實欄一㈣│ 時之自白(見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73│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5號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53頁、第64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頁及背面)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2.證人即告訴人洪睿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第77至7│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8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3.證人吳柏縉於警詢之證述(見苗栗地檢10│ │
│ │ │ 5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第9頁及背面) │ │
│ │ │4.南投縣政府市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 │
│ │ │ 害人洪睿亨)(見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 │ │
│ │ │ 第2521號卷第79至83頁) │ │
│ │ │5.告訴人洪睿亨所提出與「Pig and sunny │ │
│ │ │ 」之對話紀錄(見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 │
│ │ │ 第6735號卷第35頁至第44頁)。 │ │
│ │ │6.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7月18日 │ │
│ │ │ 法大字第105065715號函及所附門號09660│ │
│ │ │ 46993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 │ │
│ │ │ 見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第103│ │
│ │ │ 至105頁) │ │
│ │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5日儲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 │
│ │ │ 607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 │
│ │ │ 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第23至 │ │
│ │ │ 25頁) │ │
├──┼─────┼───────────────────┼────────────┤
│5 │起訴書犯罪│1.被告高逸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高逸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事實欄一㈤│ 時之自白(見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73│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5號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53頁、第64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頁及背面)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2.證人即告訴人謝侑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第85至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87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證人吳柏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苗栗│ │
│ │ │ 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84號卷第9頁及背面│ │
│ │ │ 、第47頁及背面) │ │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謝侑君)(│ │
│ │ │ 見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第88 │ │
│ │ │ 至93頁) │ │
│ │ │5.告訴人謝侑君所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明細表、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
│ │ │ (見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第9│ │
│ │ │ 4至96頁) │ │
│ │ │6.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7日遠傳 │ │
│ │ │ (發)字第10510608588號函及所附09668│ │
│ │ │ 91335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 │ │
│ │ │ 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吳柏縉身分證、駕│ │
│ │ │ 駛執照(見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521 │ │
│ │ │ 號卷第106頁、第110至117頁) │ │
│ │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5日儲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 │
│ │ │ 607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 │
│ │ │ 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第23至 │ │
│ │ │ 25頁) │ │
├──┼─────┼───────────────────┼────────────┤
│ 6 │起訴書犯罪│1.被告高逸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高逸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事實欄一㈥│ 時之自白(見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73│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5號卷第27頁背面、第69頁及背面;本院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卷第53頁、第64頁及背面)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2.證人即告訴人林如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述(見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0210號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第9至10頁;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735│追徵其價額。 │
│ │ │ 號卷第47頁)。 │ │
│ │ │3.證人吳柏縉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 │
│ │ │ 5年度偵字第10210號卷第3至4頁) │ │
│ │ │4.證人葉昇達於偵查具結之證述(見臺中地│ │
│ │ │ 檢107年度偵字第6735號卷第66頁及背面 │ │
│ │ │ )。 │ │
│ │ │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 │
│ │ │ 單(見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0210號卷│ │
│ │ │ 第8頁) │ │
│ │ │6.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2月22日 │ │
│ │ │ 法大字第105015018號書函暨所檢附之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 │
│ │ │ 申請書(見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0210│ │
│ │ │ 號卷第11至13頁) │ │
│ │ │7.告訴人林如玲所提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 │
│ │ │ 10210號卷第15頁) │ │
│ │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 │
│ │ │ 人林如玲)(見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 │
│ │ │ 10210號卷第16至19頁) │ │
│ │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 │
│ │ │ 28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5516號函暨所│ │
│ │ │ 檢附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資│ │
│ │ │ 料(見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0210號卷│ │
│ │ │ 第21至22頁) │ │
│ │ │10.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 │
│ │ │ 日付管外字第107050302號函暨所提供虛│ │
│ │ │ 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基 │ │
│ │ │ 本資料及105年1月至2月交易明細(見臺│ │
│ │ │ 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735號卷第49頁至│ │
│ │ │ 第51頁) │ │
│ │ │1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521│ │
│ │ │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中地檢107年度偵│ │
│ │ │ 字第6735號卷第52頁至53頁背面) │ │
│ │ │12.證人葉昇達所提出以「熊霸交流」商店 │ │
│ │ │ 向歐付寶公司申請提供予買家匯款之虛 │ │
│ │ │ 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及匯款 │ │
│ │ │ 資料(見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735號│ │
│ │ │ 卷第54頁至第61頁) │ │
├──┼─────┼───────────────────┼────────────┤
│7 │起訴書犯罪│1.被告高逸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高逸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事實欄一㈦│ 時之自白(見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73│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5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53頁、第64頁及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背面)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2.證人即告訴人謝品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259號卷第10至1│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2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3.證人吳柏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苗│ │
│ │ │ 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259號卷第60至62 │ │
│ │ │ 頁;105年度偵字第1884號卷第47頁及背 │ │
│ │ │ 面) │ │
│ │ │4.告訴人謝品全所提出蝦皮帳號對話紀錄、│ │
│ │ │ 暱稱「戒」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簡│ │
│ │ │ 訊內容(見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259 │ │
│ │ │ 號卷第14至21頁) │ │
│ │ │5.告訴人謝品全所提出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交易明細表(見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 │
│ │ │ 3259號卷第22頁) │ │
│ │ │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謝品全)(│ │
│ │ │ 見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259號卷第23 │ │
│ │ │ 至27頁) │ │
│ │ │7.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年3月8日樂購蝦皮 │ │
│ │ │ 字第1050308005號函(見苗栗地檢105年 │ │
│ │ │ 度偵字第3259號卷第28頁) │ │
│ │ │8.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2月3日玉山個( │ │
│ │ │ 存)字第105129042號函及所附帳號92137│ │
│ │ │ 00000000000號對應之實體帳戶申請人資 │ │
│ │ │ 料(見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259號卷 │ │
│ │ │ 第29至30頁) │ │
│ │ │9.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 │
│ │ │ 單(見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259號卷 │ │
│ │ │ 第31頁) │ │
│ │ │10.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7日遠傳│ │
│ │ │ (發)字第10510608588號函及所附09668│ │
│ │ │ 91335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 │ │
│ │ │ 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吳柏縉身分證、駕│ │
│ │ │ 駛執照(見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521 │ │
│ │ │ 號卷第106頁、第110至117頁) │ │
├──┼─────┼───────────────────┼────────────┤
│8 │起訴書犯罪│1.被告高逸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高逸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事實欄一㈧│ 時之自白(見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73│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5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53頁、第64頁及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背面)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2.證人即告訴人蔣亦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259號卷第32至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34頁) │,追徵其價額。 │
│ │ │3.證人吳柏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苗│ │
│ │ │ 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259號卷第60至62 │ │
│ │ │ 頁;105年度偵字第1884號卷第47頁及背 │ │
│ │ │ 面) │ │
│ │ │4.告訴人蔣亦蘋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苗栗地檢105年度 │ │
│ │ │ 偵字第3259號卷第35頁) │ │
│ │ │5.告訴人蔣亦蘋所提出葉裕嘉身分證影像、│ │
│ │ │ 賣家於奇摩拍賣、旋轉拍賣網站架設之網│ │
│ │ │ 頁及商品資訊、告訴人於臉書接收賣家之│ │
│ │ │ 訊息(見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259號 │ │
│ │ │ 卷第36至37頁) │ │
│ │ │6.告訴人蔣亦蘋與賣家(黃維凱)之臉書訊│ │
│ │ │ 息對話內容(見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 │
│ │ │ 3259號卷第38) │ │
│ │ │7.告訴人蔣亦蘋與賣家於旋轉拍賣網站之訊│ │
│ │ │ 息對話內容(見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 │
│ │ │ 3259號卷第39至40頁) │ │
│ │ │8.告訴人蔣亦蘋與賣家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
│ │ │ 內容(見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259號 │ │
│ │ │ 卷第41至49頁) │ │
│ │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蔣亦蘋)(│ │
│ │ │ 見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259號卷第51 │ │
│ │ │ 至55頁) │ │
│ │ │10.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月30日玉山個 │ │
│ │ │ (存)字第105118276號函暨所附虛擬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實體帳戶 │ │
│ │ │ 申請人資料(見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
│ │ │ 3259號卷第56至57頁) │ │
│ │ │11.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年3月9日樂購蝦皮│ │
│ │ │ 字第1050309001號函(見苗栗地檢105年│ │
│ │ │ 度偵字第3259號卷第58頁) │ │
│ │ │1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 │ │
│ │ │ 詢單(見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259號│ │
│ │ │ 卷第31頁) │ │
│ │ │13.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7日遠傳│ │
│ │ │ (發)字第10510608588號函及所附09668│ │
│ │ │ 91335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 │
│ │ │ 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吳柏縉身分證、 │ │
│ │ │ 駕駛執照(見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5│ │
│ │ │ 21號卷第106頁、第110至11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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