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原訴,51,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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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品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795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K 盤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7 年3 月17日,受友人利○靖(90年生,年籍詳卷)之邀請,前往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之悅萊汽車旅館,為利○靖慶生。

甲○○明知愷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611 號房,將磨成粉末之愷他命置於K 盤上,無償提供與利○靖施用。

嗣經警獲報上開處所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而前往查緝,並扣得K 盤1 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利○靖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利○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臨檢紀錄表、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五)扣案K 盤1 個。

三、本件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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