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健義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林健義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 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 五、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湖交
-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有多次因施
- 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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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37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捌只、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健義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93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4年信審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5月16日傍晚,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5月17日上午10時35分許,經員警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殘渣袋8只、玻璃球吸食器2支,而員警徵得林健義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健義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39頁),而員警前往被告之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殘渣袋8只、玻璃球吸食器2支,且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則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85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蒐證畫面照片4 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至20頁、第24至27頁、第52頁)。
另扣案之殘渣袋8只、玻璃球吸食器2支,分別經抽樣1 只、1組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546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93年度聲字第1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4年信審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即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縱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揆諸前揭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湖交簡字第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 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黃凱翊、李政霖購買(見毒偵卷第12頁反面、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而經詢承辦檢察官結果,據覆稱:業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黃凱翊並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9月20日中檢宏閏107毒偵2370字第1079083452號函及該署107年度偵字第14623號追加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29頁),另詢承辦員警結果,亦覆稱:已根據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黃凱翊、李政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9月19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070038760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32頁),足認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措施,並遭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毒品,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
(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三)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在做防水工作,月收入約2 萬6000元,家裡有媽媽、一個8 歲女兒需要照顧(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殘渣袋8只、玻璃球吸食器2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而其上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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