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嵐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320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4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1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參肆參參公克,含包裝袋參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零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嵐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販賣、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被告為警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0.34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004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鑑驗書1 份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胡嵐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328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320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48 號以被告死亡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本件為警查獲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360公克、0.1226公克、0.0847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包驗餘淨為0.100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246號鑑驗書乙份在卷可考(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48 號卷第76頁),堪認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
故依前開說明,檢察官聲請本院將上開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滅失,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