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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38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執聲字第3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總淨重叁點零叁零叁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淑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詳同署105 年安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屬違禁物;
吸食器1 組(詳同署105 年保管字第8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8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區太原路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中清路路口查獲,並在被告所承租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總淨重3.0303公克)、吸食器1 組等物品。
被告上開犯行,經依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61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4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 月4 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送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執聲卷第2 頁至第3 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2月2 日草療鑑字第1041100518號鑑驗書各1 份(見同卷第5 頁反面)在卷可憑。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是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且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卷第9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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