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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無主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執
聲字第3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零壹貳公克)及其外包裝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晋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329號起訴後死亡,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301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0012公克,含外包裝袋1 只)及殘渣袋1 只、吸食器1 組(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0012公克),另扣案之殘渣袋1只、吸食器1 組,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6 年12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驗書附卷為憑,均確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上開裝有透明結晶毒品之包裝袋、殘渣袋及吸食器等物,均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再按,被告死亡後,訴訟主體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判決自無從送達,縱對之為送達,亦不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書所指被告劉晋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於107 年5 月12日死亡,業經本院於107 年7 月30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301 號判決不受理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
從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其外包裝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只及吸食器1 組,性質上即均屬無主違禁物,聲請人以劉晋榮為被告或受刑人,向本院聲請沒收,容有誤會;
惟為免駁回後,再以無主違禁物為由,聲請宣告沒收,不無耗費司法資源之嫌,爰由本院逕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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