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訓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淨重叁點玖捌貳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陸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
查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詳見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安保字第970號),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3.98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182號鑑驗書1紙附卷足憑。
另扣案之粉末2包(詳見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毒保字第207號),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6.1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447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與卷證相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