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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桓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85、1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叁捌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桓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106年1月20日晚上6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與永和路交岔路口附近道路旁,並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東區東英路與振興路交岔路口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被告同意搜索,為警自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及所使用之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淨重1.3341公克、驗餘數量淨重1.328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K盤1個等物。
㈡、於106年2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8日晚上10時4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BH-778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金吉利洗車場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為警在其上開使用之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送驗數量淨重分別為1.0180公克、0.0470公克;
驗餘數量淨重分別為1.0154公克、0.0439公克)、吸食器2組、K盤1組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暨豐原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被告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85號、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其上開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詳106年安保字第237號、第35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2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暨106年2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桓瑜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85、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而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3281公克、1.0154公克、0.0439公克;
合計驗餘淨重2.387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2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446號鑑驗書、106年2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182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106毒偵599卷第15頁、106毒偵741卷第28頁),足認上開透明結晶3包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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