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單禁沒,359,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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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劉清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26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緩字第3541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點零伍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劉清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67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確定,107 年9 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0522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9 個,均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潘劉清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 年6月27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10.0522 公克)、夾鏈袋9 個及電子磅秤1 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第2672號為緩起訴處分後,依職權逕送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6185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於107 年9 月22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672號偵查卷無誤,並有上開處分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0522 公克),有該院105 年7 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

又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均屬違禁物,應均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聲請書漏列,由本院逕補充之)。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扣案之夾鏈袋9 個、電子磅秤1 臺,二者均非屬違禁物,在性質及使用上亦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被告係於105 年6 月27日上午8 時30分許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始在臺中市中區光復路的巷弄內,由1 名綽號小竹的成年男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扣案之夾鏈袋9 個、電子磅秤1 臺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是扣案之夾鏈袋9 個、電子磅秤1 臺顯非供被告上開業經緩起訴處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夾鏈袋9 個、電子磅秤1 臺,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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