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863 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3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於民國107年2 月12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查獲被告張志豪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8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
被告遭查扣之毒品海洛因5 包(毛重4.06公克),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8 月3 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8880 號鑑定書附卷足證,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9月25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8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8頁),而本件扣案之疑似海洛因毒品粉末5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其中米黃色粉末檢品4 包(合計驗前淨重2.1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18公克,原編號2 至5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7頁),是本件查獲扣案之上開米黃色粉末4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該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而上開扣案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4 只(空包裝總重1 公克),無論如何分離,袋內有極微量之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應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聲請意旨謂本案扣案粉末5 包均應予沒收銷燬,惟扣案白色粉末檢品1 包(原編號1 )經送檢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驗前淨重0.62公克,驗餘淨重0.57公克),有上開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