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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CHIEN(中文姓名:范文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313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肆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紅色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柒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錠劑陸顆(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PHAM VAN CHIEN(中文姓名:范文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9日4、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巷00號7樓之21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年3月19日10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前,查獲被告為逃逸外勞,經被告帶同警員至上開租屋處拿取個人物品時,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紅色錠劑1顆、綠色錠劑6顆(驗餘淨重分別為0.5849公克、0.0577公克、0.0944公克)等物。
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為不起訴處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紅色錠劑1顆、綠色錠劑6 顆,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經查,本件為警查獲之透明結晶1 包、紅色錠劑1 顆及綠色錠劑6 顆,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驗餘淨重0.5849公克、0.0577公克、0.0944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4月5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03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38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9月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及紅色錠劑、綠色錠劑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用以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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