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單禁沒,371,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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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禮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553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3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禮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詳同署107 年安保字第63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1200566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38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6日23時7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各1 次。

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對面停車場執行搜索,在被告蔡禮丞女友呂芷君背包內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

經徵得被告及呂芷君2 人同意後,復在渠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6 居所搜索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

被告上開犯行,經依本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14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7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7 月19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如附表編號1 、2 備註欄所示之成分,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毒偵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3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 月9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見核交卷第11頁)在卷可憑。

而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且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 1  │藍色錠劑2 顆(驗餘│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氧基│
│    │淨重0.4641公克,含│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DMA│
│    │包裝袋1 個)      │)(107 年度安保字第63號)│
├──┼─────────┼─────────────┤
│ 2  │「香梅C」橙色梅錠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顆(驗餘淨重1.7121│成分(107 年度安保字第63號│
│    │公克,含包裝袋1 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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