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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友利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執聲字第2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友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友利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091號、第15126號、第1512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7月4日確定,107年7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部及三菱120型挖土機1台(詳106年度委保字第2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1091號卷第139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友利公司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有明定,惟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乃採職權沒收之立法例,亦即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考量犯罪情節輕重、能否達到預防犯罪之作用、能否維護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等情狀,而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友利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091號、第15126號、第151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7年7月3日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稽。
又該案件中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三菱120型挖土機各1台,均為被告友利公司所有,固據同案被告即友利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瑞淵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上開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按(偵11091號卷第32、99頁);
惟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三菱120型挖土機自查扣日起即由檢察官指示員警責付交予張瑞淵保管中,有代保管條2張在卷可按(偵11091號卷第20、21頁),迄今未再使用為其他違法行為,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維護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等情,尚難期待再有任何具體實益。
而檢察官認該案件以緩起訴為適當,亦從輕命被告友利公司等均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3萬元不等之金額,足見被告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上開自用大貨車及挖土機價值甚高,若逕予沒收,恐有懲罰過度之虞,實難認符合比例原則。
況且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業經被告友利公司申請供為該公司從事清除業務之清運機具,有該公司清除設備清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在卷可憑(偵11091號卷第89、93頁),為該公司賴以經營所需,如予宣告沒收,將對被告友利公司之營運生計造成重大影響,亦容有過苛之虞。
綜上所述,本院因認上開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三菱120型挖土機等物,均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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