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單聲沒,179,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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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以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07年度簡上字第2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3139號、107年度執他字第2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張裕鑫」署押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以坤前因偽造文書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7332、17377號),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民國107年7月16日確定,惟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裕鑫」署押,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以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7332、17377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於107年6月15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該案件卷宗無訛。

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張裕鑫」署押為被告張以坤所偽造,業據被告前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訴緝字第42號卷第1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張裕鑫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至1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偽造「張裕鑫」署押之文件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編│文件名稱        │偽造「張裕鑫」署押之數量  │備註        │
│號│                │                          │            │
├─┼────────┼─────────────┼──────┤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見17332號偵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欄偽造「張裕鑫」之署名1 │卷第19頁。  │
│  │管理事件通知單(│枚,含複寫至存根聯「收受通│            │
│  │中市警交字第GH00│知聯者簽章」欄偽造「張裕鑫│            │
│  │22549號)        │」之署名1枚,共2枚。      │            │
├─┼────────┼─────────────┼──────┤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見17377號偵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欄偽造「張裕鑫」之署名1 │卷第23頁。  │
│  │管理事件通知單(│枚,含複寫至存根聯「收受通│            │
│  │中市警交字第GH04│知聯者簽章」欄偽造「張裕鑫│            │
│  │68777號)        │」之署名1枚,共2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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