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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執聲字第3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腦壹組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電腦1 組,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其中第38條業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7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3項規定:「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應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適用原則,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
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方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用。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0416 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電腦1 組,內含有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影片檔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20 416號卷第6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20416 號卷第9 至11頁),則依前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聲請意旨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為聲請依據,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而關於扣案電腦內儲存含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原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宣告沒收,然因其所附載之電腦設備業已沒收,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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