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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6年度緩字第38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3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之肚臍環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佳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9月20日確定,於107年9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件扣押之仿冒香奈兒肚臍環(詳106年度偵字第18451號卷第20頁之106年度保管字第397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又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者,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45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9月20日確定,嗣於107年9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卷宗屬實。
又本件扣案之肚臍環1件,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
且被告在蝦皮拍賣網站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物品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2月22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222014號函送之會員帳號資料、蝦皮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付款資訊、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等影本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係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至聲請意旨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為聲請依據,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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