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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醇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67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3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鋸子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劉醇成因犯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789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0月6日確定,107年10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鋸子2支,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7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0月6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止,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鋸子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違反森林法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無訛。
從而,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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