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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6年度偵字第239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執聲字第3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OTTERBOX」商標之手機殼貳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志旭(以下稱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392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0月5日確定,107年10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之仿冒「OTTERBOX」商標之手機殼2個(詳106年度保管字第339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2次修正,且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然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商品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5日起施行,是依上揭之規定,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本件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之沒收章及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合先說明。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392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10月5日確定,107年10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
又扣案之仿冒「OTTERBOX」商標之手機殼2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所用之商品,此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OTTERBOX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偵二隊扣押物品清單、蝦皮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4月19日函附之會員帳號資料、商品照片等附卷可稽,是依前述說明,上開扣案物品,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立法理由係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
而修正後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係配合刑法關於沒收制度之重大變革,沒收與犯罪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已不以被告所有者為限,且沒收標的除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得外,尚包括犯罪所生之物,爰配合修正本條。
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立法理由,該條應屬「備位」性質,於所扣押之物無刑法沒收規定適用而致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時始有適用。
聲請意旨聲請人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為本件聲請之依據,固有未合,然因無礙前述扣案物得予單獨宣告沒收之旨,應由本院自行援引適當規定宣告沒收之,不受聲請書記載法條限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佩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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