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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提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逮 捕
拘 禁 人 王國慶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下稱聲請人)沒收到單子,沒收到電話通知,警察沒開搜索票,因騎車沒帶證件路上被警察帶到警局,不應逮捕、拘禁,爰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再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提審應以人民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者為限,如係依法院所為裁判剝奪人身自由者,自不得聲請提審。
再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7年度執字第13756號分案執行,該檢察署檢察官對聲請人戶籍地即臺中巿梧棲區永興路1段559巷148號寄發傳票,傳喚聲請人應於民國107年9月28日到案執行,該傳票於107年9月12日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送達文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嗣聲請人未遵期到場,檢察官遂核發拘票,命警拘提聲請人到案接受執行,經員警於107年10月6日上午8時43分、同年月8日上午7時6分、同日晚間8時14分,前往聲請人戶籍地執行拘提,惟聲請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臺中地檢署檢察長乃於107年10月26以中檢宏執鑑緝字第3954號通緝書發佈通緝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375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由上可見檢察官係因對聲請人傳拘無著,始由臺中地檢署發佈通緝。
㈣嗣員警依前開通緝書於107年10月28日逮捕聲請人,並經檢察官同日諭知發監執行等節,亦有聲請人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可資證明。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聲請人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90號確定判決之執行程序,係在依法傳喚、拘提聲請人到案執行無著後,始對聲請人發佈通緝,則上述傳喚、拘提及通緝程序均屬合法等情,即堪認定。
據此,員警實施盤查確認聲請人身分,知悉聲請人現遭臺中地檢署通緝,而逮捕聲請人解送臺中地檢署,所為程序即無瑕疵可資指摘。
聲請意旨辯稱未收到地檢署到案執行通知書、電話通知、警察未持搜索票,故逮捕違法等語,尚非可採。
是聲請人顯係因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提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江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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