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撤緩,129,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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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6年簡上字第3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佳龍因107年執保字第110號賭博案件,經鈞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36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聲請書誤載為6 年),緩刑3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確定。

茲因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除第1 次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外,餘自107 年5 月22日起至今未依規定報到,經107 年5 月30日及6 月15日告誡2 次亦未報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7 月10日訪視電話及家人轉達告知應依規定報到,務必於7 月11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否則會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豈料亦未到該署報到,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 、4 、5 款(聲請書贅引第1款,應予刪除)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案受刑人之戶籍住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李佳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 月3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核屬相符。

㈡嗣受刑人於107 年5 月8 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後,並指定其應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後,即未依指定日期107 年5 月22日、同年6 月13日、同年7 月11日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經該署觀護人分別於107 年5 月21日、同年月30日、同年6 月15日以通知函及告誡函通知受刑人應於上開指定之時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前開函文已分別送達受刑人前於執行保護管束約談時所陳報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居住地址,惟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暨觀護輔導紀要、107 年5 月30日中檢宏屏107 執護487 字第1079038332號函暨送達證書、107 年6 月15日中檢宏屏107 執護487 字第1079045092號函暨送達證書、107 年5 月21日中檢宏屏107 執護勞55字第1079034607號函暨送達證書、107 年6月15日中檢宏屏107 執護勞55字第1079045057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

又經該署觀護人分別以電話通知受刑人及其配偶林琡雯代為督促到場執行,經受刑人表示不想報到,因要合夥開餐廳,非常忙碌,沒有時間報到及執行勞務,想撤銷易科罰金等語;

亦經其配偶林琡雯表示未報到之事聽受刑人說要合夥開設餐廳,非常忙碌,沒有時間報到及執行勞務,想撤銷易科罰金等語明確,復該署觀護人於107 年7月10日前往受刑人戶籍地訪視受刑人及其父母,受刑人未在家並以電話聯絡,已於電話中告知受刑人及請其父母轉知應於107 年7 月11日報到及按告誡日期參加勞務說明會,然經觀護人告誡其如再度未依規定報到,將簽請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一節,惟受刑人猶置之不理,而於107 年7 月11日再度未遵期報到,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文、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各1 份附卷可佐,足見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 、5 款規定且情節確實重大,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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