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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VU THI TOAN (中文名武士算,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證案件(106 年度訴緝字第148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執緩字第144 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3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THI TOAN 即武士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VU THI TOAN (中文名武士算)因偽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以106 年度訴緝字第14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並於緩刑期間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6 萬元,於107 年1 月22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經檢察官通知到案,卻於合法送達後未到案執行,並於107 年3 月8 日出境,再經檢察官就其居留地址為合法公示送達後,亦未入境到案,該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顯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VU THI TOAN (中文名武士算)因偽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以106 年度訴緝字第14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並於緩刑期間支付公庫6萬元,於107 年1 月22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支付公庫6 萬元,執行傳票分別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嗣經檢察官就其居留地址為合法公示送達,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並已於107 年3 月8 日出境,迄今仍未入境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公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被告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
從而,受刑人於執行檢察官通知到案履行支付公庫6 萬元,均未到案履行,且於107 年3 月8 日出境,實難期待受刑人仍有依本院判決履行支付公庫義務之可能,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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