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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俊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俊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俊杰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928 號(106 年度偵字第673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4 年,於同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同年7 月20日、21日故意犯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709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7 年7月23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於前案妨害自由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仍舊無視法規範之存在,另行起意於106 年7 月20日、21日再犯後案之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足認前案所為並非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性、初犯性犯罪,且後案偵查終結日係在前案判決日之後,前案緩刑宣告,係不及審酌後案犯行之情事,應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稱「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刑之宣告在內(最高法院65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8年度台非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稱之「宣告刑」,均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
依上開見解,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既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
據此,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刑之宣告」,應均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
又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之妨害自由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06 年9 月18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9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4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23日確定。
另於上開緩刑期前之同年7 月20日、21日,故意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434號、第2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709 號、第710 號判決撤銷故意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部分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均指各罪宣告之本刑,非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應可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係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後案所犯係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前後兩案均屬以強暴手段對待被害人,欲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因被害人極力掙扎始未能得逞,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驚恐不已,顯見受刑人前後所犯兩案之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又觀受刑人後案於106 年7 月20日、21日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審理期間中(前案係於同年3 月6 日分案偵查,同年6 月26日偵查終結,同年9 月18日為第一審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於前案遭刑事訴追、審理後仍明知故犯,一再故意以相同手法重複為同類型犯罪,堪認其並非偶蹈法網,且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
是本件受刑人屢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難謂輕微,綜觀上情,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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