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撤緩,162,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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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任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04 號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1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任民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任民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並應依照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4328號調解程序筆錄向被害人施建凱、施聖瓏支付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於102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103年1 月21日給付第一期20萬元後,於第二期、第三期即開始不正常給付,僅分別於103年7月21日、104年1月20日給付20萬元,均不足10萬元,且依照判決所載於104年7月20日開始應每期給付25萬元,受刑人於104年8月19日給付30萬元、105年1月22日給付10萬元及106年1月份時,受刑人母親交付現金10萬元後,再於107年1月23日匯款2萬元,迄今共僅給付112萬元,有被害人執行筆錄及交易明細對帳單附卷可稽,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到案陳述,卻於合法收受送達證書後未到案。

核受刑人所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亦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

是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宣告緩刑5年之際,亦同時諭知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02 年度司中調字第4328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內容所定之給付方法,向被害人支付250萬元;

而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4328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為「相對人(即受刑人黃任民)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施建凱、施聖瓏)250 萬元。

給付方法:1.於103年1月20日前給付20 萬元。

2.於103年7月20日前給付30萬元。

3.於104年1月20日前給付30萬元。

4.餘款170萬元於104年7月20日、105年1月20日、105年7月20日、106年1月20日、106年7月20日、107年1月20日等各期日前各給付25萬元,於107年7月20日前給付20萬元。

5.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本院102 年度司中調字第4328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迄107年7月20日止,即應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再給付250萬元完畢,然受刑人僅清償112萬元,此有被害人執行筆錄及交易明細對帳單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並未確實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負擔履行甚明。

㈡依本院102 年度司中調字第4328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內容,受刑人迄107年7月20日前應給付之金額為250 萬元,惟其僅支付112萬元,尚有138萬元未支付,未履行比例已逾百分之五十五。

而被害人施聖瓏陳稱,至107年1月23日最後一次給付為止,僅給付112萬元,我也聯繫不上他,這4、5 年時間我都有嘗試找他,但是都找不到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107年9月18日執行筆錄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分別通知應於105年5月18日、107年8月30日到案陳述,卻均於合法收受送達證書後未到案,復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足憑,足徵其逃避應負責任之心態,及未積極面對該案後續賠償事宜,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堪認受刑人已無積極履行上揭緩刑負擔之意思,不僅影響被害人之權益,且未珍惜法院諭知緩刑之寬典,足認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已屬重大,亦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洵足認定,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應認本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彥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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