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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慶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166號、107年度執字第14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慶雄(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04年12月2日,因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26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83號(105年度偵字第125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5年9月19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年5月14日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8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7年8月29日確定。
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均應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於104年12月2日,因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26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83號(105年度偵字第125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5年9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3年5月14日,因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8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7年8月29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乙情,洵堪認定。
㈡查受刑人於甲案係將本院寄送民事答辯狀繕本之公文信封上之收件人姓名、地址予以竄改並重行寄出,因而犯行使偽造偽造準公文書罪;
然受刑人於乙案則是與他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本院核閱卷附之上開案件判決無訛,可徵受刑人於甲、乙兩案之犯行,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性質截然不同。
再受刑人於乙案經原審判決審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程度及前無受科刑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5月,足認本院審理時業已審酌受刑人所犯甲案經判決緩刑,及各種科刑條件後,仍有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以呼應前案之緩刑判決,尚難單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乙案之犯行,即認甲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㈢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上開後案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素,認尚難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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