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撤緩,170,201810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柏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82號),聲請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107年度執聲字第3221號、107年度執助字第1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柏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柏貴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6年9月1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在緩刑前即106年3月20日復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6月15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7年7月13日確定在案。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廖柏貴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6年9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在緩刑前即106年3月20日復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6月15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7年7月13日確定 (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

而聲請人於107年10月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5日中檢宏矩107執助1882字第1079089327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於前案詐欺案件經判處緩刑宣告確定後,因於緩刑前故意犯後案詐欺案件,而在上開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依法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